摘要:宽严相济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刑事基本政策的丰富和发展。本文试图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如何理解和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浅谈几点看法。
主题词: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正文: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2006年10月召开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和落脚点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是刑罚思想由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其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实践证明,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践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确把握“轻轻重重”的理解与运用,对于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力降低警务成本,提高事故处理效能,实现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本文试图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如何理解和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浅谈几点看法。
一、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和理解。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性与必要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任务。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构建和谐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关系逐渐明晰,社会结构逐步合理,各种犯罪政治色彩逐步淡化,政法机关所处的执法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过去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的刑罚功能已无法达到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及时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能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又能对具有依法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大力挽救失足者,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这既是实现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二)、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运用的理解。2006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因此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就是“该轻而轻”、“该重而轻”、“该重而重”、“轻重有度”。
1、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2、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在着严与厉之间的负相关性:严可以降低厉,不严则必然以厉为补偿。例如,十个人犯罪,每个人都受到刑罚处理,只要每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就足以维持刑罚的威慑力。但如果只有五个人受到刑罚处罚,另五个人逍遥法外,那么为维持同等水平的刑罚威慑力,对五个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每人就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换言之,逍遥法外的五个犯罪人的刑罚转嫁到了受到刑罚处罚的五个犯罪人身上。这就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的原理。因此,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3、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因此,应以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即轻重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都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我认为,宽严审势要做到以下三点:(1)因时而宜。中国古人就有“刑罚世轻世重”的经验之谈,刑罚之轻重取决于一个时期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罚该宽时一定要宽,该严时一定要严。当然,何时该宽何时该严,我们一定要作出科学判断,否则将宽严皆误。(2)因地而宜。犯罪发生在一个具体的区域,其影响也往往以犯罪地为中心呈现出逐渐减少的趋势。因此,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考虑某一特定地区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罚的轻重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地区的犯罪率的高低。在这种情况下,全国统一的刑事政策如何与各地的具体犯罪态势相结合,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考虑的因素。(3)因罪而宜。对于重罪,一般而言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轻罪,一般而言应当从轻处罚。当然,重中有轻,轻中有重,惟此才能用刑得当。此外,对于惯犯、累犯以及亡命之徒,应当重刑惩处。对于偶犯、初犯,应当从轻发落。尤其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予以宽缓处理。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例如在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方针,以从严惩治为主,但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二、以化解矛盾为基准点,以维护稳定为基准面,宽严相济、积极稳妥地搞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践与建议。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道路交通建设日新月异,各类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急剧膨胀,而由此,道路交通事故也呈高发频发趋势,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胁和损害,有甚者,更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行为人,不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界定,其主观都属于过失,主观恶性较小,究其根本,大量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焦点都集中在民事赔偿上,大部份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处理的期望也都集中在民事赔偿上,由于诸多原因,一部分事故车辆尤其是简易机动车辆和非标车辆未参加保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没有赔偿能力,经费赔偿很难到位,因此容易激化矛盾。有的肇事者受害者是亲朋好友,由于肇事者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其不但面临着失去亲朋好友的痛苦,还要因此承担刑事责任。还有一种情况,有的行为人愿意承担事故赔偿经济责任,但希望能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受害方也表示只要经费赔偿到位,不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法律规定,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行为人处于承担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两难境况,在刑事处罚执行后,往往会逃避经济责任,执行难度又大,由此留下很多矛盾隐患。因此,笔者作为基层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人员,综合考虑分析如何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针对事故处理的难点和焦点,大力增加事故处理的和谐因素,尽力消除事故处理的不和谐因素,有效地化解矛盾,打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一)、实行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与重大疑难交通事故缜密处理相结合工作机制。道路交通事故是人、车、路、环境等因素作用的结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心理生理都会受到较大的冲击和影响,处于一种焦虑紧张的情绪中,因此,大部分当事人都期盼事故能快速处理完结。在事故处理上,婺源交警大队极力推行事故快速处理工作机制,在接到出警指令或交通事故报案后,立即指令事故地所属的基层交警中队迅速赶赴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处置处理,快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实践中,对接报的大量轻微事故,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无较大争议的轻微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理,既节约警务成本,使办案人员能集中精力处理疑难案件和重特大案件,又节约了当事人的事故处理成本,尽快消除了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据统计,自2004年以来至今,婺源县共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案4675起,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处理674起,达事故处理总量的14.4%。另一方面,对重大疑难的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正规的、缜密的一般程序处理,由专门的事故处理人员勘察现场、调查取证并组织相关的技术鉴定、侦查实验,必要时实行定责任前案情公开评析制度,邀请各方当事人代表参加案情公布会,由事故处理民警公布事故调查情况,当事人各方代表就事故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这两者的有机结合,既体现宽严有别,轻轻重重,又有利于提高办案的专业化程度和办案效率。
(二)、建立乡镇村居民参与处理重大疑难交通事故工作机制。大量的交通事故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当前经费赔偿矛盾纠纷多发、调解难以定纷止争的情况下,如果大量的矛盾都转移到公安交警部门,其是难以完全承受的。而多年来的实践证实,社会矛盾主要发生在基层、集中在基层;化解社会矛盾的难点在基层、重心在基层。而基层,恰恰是公安交通管理资源相对缺乏,管理能力相对弱的地方。因此,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利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的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对高效便捷处理交通事故具有积极作用。在事故处理实践中,婺源交警大队把调解作为解决交通事故矛盾纠纷的首选,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邀请当事方属地乡镇村居、所属单位参与交通事故调解工作的力度,将事故当事人的管理充分延伸到基层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之中,充分发挥该类调解组织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防止和避免矛盾纠纷激化,又体现了从宽处理交通事故和低调化解矛盾的司法政策。据统计,自2004年来,我大队共利用基层组织、群众自治性组织成功调解事故3433起,达交通事故报案总量的73.5%。
(三)、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巡回法庭工作机制。在事故处理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当事各方矛盾冲突较大,经过大量的前期调解仍然无法就经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致使矛盾不断激化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婺源交警大队积极与人民法院联系协调,在大队办公楼内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巡回法庭,方便群众诉讼,并建立健全了一系列的案件移交制度和诉讼程序简化制度,积极引导当事人走诉讼途径,借助法律赋予法院的公信力尽快调决案件,防止案件拖在交警部门久调不决,既合理使用司法资源,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又有利于防止激化矛盾,促使当事人的矛盾尽快调和。据统计,自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成立以来,已调解判决交通事故案件74起。
(四)、严格控制灵活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在实践中,一是对主观恶性较小,没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有悔改认罪表现的,经协商愿意承担民事赔偿的交通肇事罪嫌疑人,可暂不刑事拘留,考虑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让其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有机会积极地筹措赔偿资金,又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因失去人身自由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二是对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较大,有经济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的交通肇事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防止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激化矛盾,引发不稳定因素。2004年来,婺源交警大队共办理交通肇事案件112起,适用取保候审11人,其中:直接取保5人,刑拘转取保5人,逮捕转取保1人,在法律范围内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率,降低了审前羁押率,为刑罚判处的宽缓适用创造了基础。
(五)、“非司法化”、“非犯罪化”分类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宽严适度,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一是对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如肇事后逃逸,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致损害后果扩大的;酒后驾车的;无证驾驶的;超速50%以上的;明知是报废车辆或关键部位失灵仍驾驶的;驾驶无牌、套牌车辆等)一律提起公诉,对这些主观恶性较大的肇事者坚决按照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交通肇事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二是对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切实履行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以免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有利于教育挽救轻微犯罪人,保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和谐以及民事赔偿的尽快履行。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三是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切实履行的,由检察机关按程序办理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人性化执法理念及宽缓处理,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
(六)、尝试推行“判前赔偿减刑”的刑事和解制度。交通肇事罪主观上是过失,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不危及到国家安全和国家秩序,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属于较轻的刑事犯罪。因此,如果,在判决前,当事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而且被害人同意甚至要求对犯罪人处以较轻的刑罚,或者,在受害方是肇事方的亲朋好友情况下,法院可以充分考虑当事方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情感,在准确把握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在严格落实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的前提下,作为一个减轻情节加以考虑,作轻缓化处理,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刑罚直至不予刑事处罚,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七)、在执法执勤中正确处理好宽严相济、惩教结合的关系。交警在路面执勤执法中不可避免地要和对方当事人产生矛盾点和冲突点,如何处理好矛盾点和冲突点是一门很重要的学问。作为交警一定要充分学好、用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到宽严相济,轻重有度,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充分体现人性化的一面。如遇车内有病号、孕妇等具体情况违法,则应灵活应对,以服务为主。再如:现实中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人员是很多的,对于其中初次、偶然以及下岗人员、农民工等困难群体中的交通违法者,我大队交警抓到后,一般都是从轻处理,即经教育后能够补办牌证的就不罚款。反之,对于假牌证、套牌或屡犯者则依法严惩。
结束语: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在刑事司法领域中“雷霆万钧”与”春风化雨”的有机结合,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执法执勤中中,我们要全面辩证地理解宽严相济的科学内涵,树立新型正确的执法理念,努力做到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实现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相辅相成、实现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辩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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